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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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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求職網頁擷圖1張 ㈡被告與「張萌」對話擷圖1張 ㈢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㈣本院調解筆錄4份(侯霈翎、湯于慶、陳志勇、何中傑)。  ㈤被告林欣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 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 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本 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且自陳係因找工作而容任犯罪之發生,對於本案僅有 未必故意;及其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作業員,與丈 夫一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賠 償被害人,與所有出席調解及到庭之被害人侯霈翎、湯于慶 、陳志勇、何中傑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可認有悔 過之積極表現;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有年僅8歲(105年生 )之兒子須扶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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