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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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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112年5月 間起,以通訊LINE」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2月後之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奕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終致上開帳戶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 訴人羅翊華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固非小額,然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 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 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見偵卷第17-18頁、第43頁、第88頁),且依卷內 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 ,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34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又陳奕廷於民國112年5月 間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發現有刊登提供資金之訊息,經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院長」之人 聯絡後,暱稱「陳院長」之人表示「其係從事博弈金流,可 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參與投資,每週可獲得利潤3%之報酬 」等語,陳奕廷為獲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院長 」之人,之後陳奕廷再於112年6月2日1時52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機車 駕駛執照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暱稱「 陳院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LINE與羅翊華聯絡,佯稱有投 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羅翊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 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 時2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羅翊華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翊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示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陳院長」之人的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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