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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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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5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貴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貴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 欺犯罪,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 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基於縱與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世貴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 ,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鄭欽文」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 1時許,打電話給蔡瀞瑩母親,稱係蔡瀞瑩鄰居,以「急需 用錢」為由誘騙蔡瀞瑩母親,致蔡瀞瑩母親陷入錯誤,請蔡 瀞瑩配合借錢,蔡瀞瑩便加入對方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 2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14分及2時2分許,從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鄭世貴所申辦之上述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內,「鄭欽文」再指示鄭世貴,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 時32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8萬元、5萬 元,並ATM提款2萬元,共計15萬元,再交付給「鄭欽文」所 指示之人。嗣經蔡瀞瑩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世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1 -17、63-64頁;本院卷第55-58頁)。  ㈡告訴人蔡瀞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1頁)。  ㈢告訴人蔡瀞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176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 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取款憑條、112年7月12日被告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偵卷第25-26、27、31-35、37、39、41-42、43-44、 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未 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 ,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之新聞,竟將元大銀行帳號提供給「鄭欽文」,並於 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並使被害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靠里長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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