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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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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34、19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杰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林子硯(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4號審結)認識林宥德(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得知林宥德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蕭志杰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林子硯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蕭志杰開車搭載林子硯前往林宥 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之租屋處,將林子硯名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宥德使用。嗣後,林宥德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1月2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伍咨螢,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伍咨螢,佯稱是momo購物台企劃主管,可以為其在平台領 取回饋券,但需先儲值至指定商戶云云,致伍咨螢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集團車手操作ATM提領 一空。蕭志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因伍咨螢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志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35-138 頁;本院卷第81-84頁)。  ㈡告訴人伍咨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子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4、15-23、91-93、109-110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102號函暨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同案被告蕭志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29-31、3 7、39、63-68、111-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林子硯出售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 ,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 因被告介紹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亦曾因介 紹他人出租金融帳戶,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然被告於前案及 本案之犯行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間,有112年度金簡字第26 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112偵19366卷第13-23頁);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當送貨司機、 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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