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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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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6分 許前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7日前某日」;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怡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 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蘇瑩 菊遭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 輕。此外,考量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最後 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臨時工,從事製作汽機車零件技術員,日薪1,200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6號   被   告 陳怡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自稱姓黃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 2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之7-11便利 商店和冠門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等資料,傳真給自稱姓黃之不詳人士。嗣該自稱姓黃 之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聯繫上蘇瑩菊後,再對之佯稱可 至指定網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瑩菊因而陷於錯誤 ,乃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轉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此帳戶開戶人謝佳珍所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 送管轄檢察署偵辦),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 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先後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 元、100萬元轉至第一銀行帳戶,而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蘇瑩菊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惟辯稱:我是在網路看到小額借款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才提供給對方,並沒有想要幫助對方的意思云云。 2 被害人蘇瑩菊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與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該贓款旋遭轉至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之第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6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80、1719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99、100年間因販賣帳戶與他人以獲利一事遭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其已可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雖以上詞辯解,惟質之被告陳稱:為何借款需要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網銀的帳密告訴對方, 對方並沒有跟我詳細說明原因等語,故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之 情形下,即任意將帳戶款項存取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自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如 何,此已屬既定之事實,無法變更,亦有可能僅因被告提供 前述資料而於短期內假造並獲得借款之可能,此誠屬一般人 之智識能力所得以認知之事實,被告為3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後,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 的用途等語,且審酌被告於99、100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 與他人以獲利一事遭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其對此更 應知之甚詳,更可清楚知悉不得無故再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然被告卻仍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故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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