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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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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一0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分區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 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另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彰府用地字第三六五 四三號函查報結果,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外,其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農牧用地,設置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芳苑儲存場(下稱芳苑儲存場),且仍未恢復原編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伊設置芳苑儲存場有向內政部報備,是政府所奬勵, 並無違法之處,且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九條業已放寬經縣(市)政府 審查核准後之廢棄物資源回收中貯存場,得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依相同法理 ,被告自得在區域計畫區之農業區設置芳苑儲存場云云。經查,有限責任台灣省 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固經前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 合一成字第0八六號函核准設立之社團法人,惟查合作社社址之登記地點,合作 行政主管機管僅就其是否位於社員組織區域內為審查,至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關 係土地編定之限制,非合作行政主管機管審查範圍,仍應從相關法令之規定,此 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00九一四六二號函附卷足稽 ,足見被告設置之芳苑儲存場雖曾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惟主管機關在審核是否准 予合作社設立登記時,並不審核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關係土地編定之限制,故被 告之芳苑儲存場縱使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核准設立,並不表示芳苑儲存場之土地 使用已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次查,被告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之一二 五三號、五之一二八四地號之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稽,又被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乃係座落非都市土地, 屬區域計畫範圍,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0九彰府工都字第七七九九 九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範,而被 告上開二筆土地,屬農牧用地,自應作農牧使用,惟被告竟於農牧用地上設置芳 苑儲存場從事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顯違反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 彰化縣政府令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編定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未恢 復原編定使用,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一二七 三二一號函、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彰府地用字第三六五四三號函、彰化縣芳苑鄉 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芳鄉民字第一0四五0號函等在卷足參。雖被告辯稱 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九條業已放寬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之廢棄 物資源回收中貯存場,得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設置云云,惟查,區域計畫法與都市 計畫法本屬不同之法規,其規範之立法目的、對象、主管機關各有不同,故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放寬之規定與區域計畫法無涉,若區域計畫法有意放寬對 農業區之使用管制,自會在區域計畫法之相關法規中予以訂定或作修正,在區域 計畫法未作修正前,人民仍應遵守現有法令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辯稱依相同法理 ,被告在農業區設置芳苑儲存場從事廢棄物之回收處理,並不違反區域計畫法云 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有非都市地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影本二份、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影本二份、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編定使 用之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了 設置儲存場從事廢棄物之回收清理、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程 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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