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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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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被   告 甲○○建築師事務所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乙○○○○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成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 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請及陳述:詳參見附件一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甲○○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答辯狀之記載。 三、被告乙○○○○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三答辯狀之記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者,始可提起,此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將本件工程分別委由被告二人設計及建造,其後因倒塌而致案外人即 原住戶林月紅等二十三人死亡,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對被告甲○○等人提 起公訴,而經本院受理在案。然查原告並非本件刑事犯行之被害人,其縱因該棟 房屋倒塌而受有損害,惟此亦屬其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所生,非因此而權 利受有侵害所致。是原告對於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 未合,另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王乙黥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 定,應屬同一之當事人,而甲○○應係其事務所之代表人,原告竟將之併同列為 被告,顯有重覆,亦屬不法,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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