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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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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家中裝設電線事宜而發生口角,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 二四七巷七十弄二十四號住處庭院,以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敲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傷害其妻甲○○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相佐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電筒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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