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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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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十三號住處,為其父遺產分配之事,與其二姊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顴骨區紅腫三×五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周女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拳毆打乙○○,乙○○係因與之拉扯,經 伊以手撥掉後,轉一圈,跌倒在地,撞到臉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指訴甚明,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辯稱: 「...發生拉扯,我不小心手一撥,打到他(指乙○○)的臉部而受傷。」等 語,已述及其手毆及乙○○之臉部一節,堪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乙○○左臉部, 使之受傷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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