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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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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約同友人汪錦煌騎乘機車帶 同其外出閒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公賣局前,因見丁○○及乙○○二人 將背包二只放置公賣局倉庫前地上,竟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汪錦 煌佯稱其欲小解,令汪錦煌在該處停車後,將丁○○之上開背包一只(內有相機 鏡頭一個、底片、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女用衣褲五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元)及乙○○之上開背包一只(內有女用衣褲七件、手錶一只、行動 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皮夾一個、提款卡一張、相機一台、鑰匙一串及現金二 百五十元等)竊取之,再搭不知情汪錦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離去 後,甲○○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將前開竊得之照相機一台及鏡頭一個, 持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四0五號黃國書所經營之「雜貨店手機材料店 」,以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黃國書(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食髓知味,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 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把,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五五六巷二十八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Y五─五一六三號 自用客貨車內之硬幣計一百八十七元(一元硬幣二十二個、五元硬幣五個、十元 硬幣九個、五十元硬幣一個),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二把, 進而在甲○○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二號住處起出丁○○所有之背包一個、 女用衣褲五件、鑰匙一串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已發還)及乙○○所有之背包 一個、女用衣褲七件、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皮夾一個、提款 卡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 ○及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國書及汪錦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復有買賣切結契約書一紙(見警卷、偵卷第二四頁)、剪刀二把、贓物認領 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剪刀二把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 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剪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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