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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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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六一二巷七一號前,見蕭碧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CR─四八一號 機車,鑰匙插放於置物箱之鎖頭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三時十分許,乙○○騎乘 前揭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S網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述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察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蕭碧珍之夫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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