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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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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嗣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確 定之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二 巷十五號乙○○所經營之「坤泰行」庭院前,利用夜深乏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 於該處乙○○所有之H型鐵十九塊,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搬上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N四─三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欲加變賣花用。得手後,要離去之際 為乙○○報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 節相合。雖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鐵塊係在路邊撿的,有問老闆,老闆不同意, 就報警追究云云,惟衡以被告又供述,是先撿起來後,才被老闆發現等語,足見 被告委有鐵塊係他人所有物之認識,否則寧有撿拾所謂無主的廢棄物還要徵得他 人同意之理,故被告所辯只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未足採信。復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警攝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 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與嗣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可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多犯不改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與隱憂至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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