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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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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一三、四五二0、五九八八號),暨送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 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不良紀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知 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送請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確定,並與另案贓物罪為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起訴書認係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仍無悛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 年五月間開始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不詳址工作地點與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一九六巷十七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管內加熱,使生煙霧以口鼻嗅吸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 驗後查知;嗣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送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六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得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 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復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一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請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参。故核被告本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法科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犯行,已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施用行為 ,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 ,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述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 日、八月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漏未 載及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之其他多次犯行,但核此漏載部分之犯行係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前因送請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確定,並與另案贓物罪為本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 五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 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與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 ,依法迭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 間不短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已經被告陳明,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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