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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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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後備軍人,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自其位於彰化縣田尾 鄉○○村○○路一六二號之原住處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轄區警員於七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親持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布、應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台中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前往其上開住處,因未 能送交被告而無法送達,因認其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惟因被告業經本院傳拘未到,顯已 逃匿,由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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