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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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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附表四所示之署押(丙○○簽名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中正路口,竊得黃義高所有之機車號牌一面,經警查獲移送偵查中(嗣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猶不 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乙○、丙○○、丁○○所有之財物(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丁○○、丙○○父子所 有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取款單據,詐取丁○○ 、丙○○父子存款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冒用丁○ ○、丙○○名義,各偽造取款憑條與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各一紙,分別持向不知 情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與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大竹分部承辦員,致使陷於錯誤,詐 取丁○○及丙○○之存款(詳見附表二所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日二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巷四十號處為乙○當場發現, 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攜帶入內預備供行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電 筒三支、手套一雙、絲襪一條及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屬兇器之鐵鎚一支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丁○ ○、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被竊之鑰匙一支)、 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監視器錄攝之照片二幀可稽 ,復有手電筒三支、手套一雙、絲襪一條及鐵鎚一支。衡之該鐵槌在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身體,顯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與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詐取存款之犯行,已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本人及彰化銀行、彰化市農會 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又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 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窗戶兼有通風、採光及隔絕外人進入 其內行竊之多重功能與目的,於客觀上應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已據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O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暫時不在宅內,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 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八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夜間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外, 雖亦可能同時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但因侵入住宅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以被害人之告訴為訴追條件,故如被害人於 偵查中就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即祇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乙○表明欲追究其罪 責,自應予以論處,而其侵入被害人丁○○、丙○○住宅犯行,既未經被害人丁 ○○、丙○○提出告訴,依法自不予論究(竊盜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大竹分部承辦員盜用印章完成偽造存款中 途解約通知書與取款憑條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之法理,視同為被告本人所為。 其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產生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先後三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二次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復相 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連續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被告 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間,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侵入住宅與竊盜等犯 罪事實,然經移送併案之其他事實,因分別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判決部分,具 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器物係被告所有,已據 其供承在卷,核各該物品之性質及用途,與被告係攜帶侵入住宅行竊等情節,足 認係被告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原 本(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一五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 頁)上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姓名,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在前開偽造取款憑條與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盜用 丁○○與丙○○之印章所呈現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非憑空偽造或偽刻之印 章所形成之偽造印文,依法不得沒收,而各該取款憑條及與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本身,因已分別交付予彰化銀行、彰化市農會承辦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竊 方 法 ║ 竊 得 物 品 ║被害人║ 備 考 ║ ╠══╬═════╬═════╬════════╬════════╬═══╬════════╣ ║一 ║八十九年三║彰化縣彰化║至被害人住處洽談║供開啟住宅電動鐵║乙 ○║ ║ ║ ║月二十日下║市○○路二║訂婚辦桌事宜,趁║門之鑰匙一支 ║ ║ ║ ║ ║午三時許 ║段一巷四0║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 ║ ║ ║ ║號 ║,單獨徒手行竊。║ ║ ║ ║ ╠══╬═════╬═════╬════════╬════════╬═══╬════════╣ ║二 ║八十九年三║彰化縣彰化║趁被害人未在住宅║尚未得手。 ║乙 ○║ ║ ║ ║月二十一日║市○○路二║時,持前日所竊之║ ║ ║ ║ ║ ║上午十時三║段一巷四0║鑰匙開啟住宅電動║ ║ ║ ║ ║ ║十分許 ║號 ║鐵門,攜帶手電筒║ ║ ║ ║ ║ ║ ║ ║三支、手套一雙、║ ║ ║ ║ ║ ║ ║ ║絲襪一條及鐵鎚一║ ║ ║ ║ ║ ║ ║ ║支,無故侵入其內║ ║ ║ ║ ║ ║ ║ ║,正搜尋財物之際║ ║ ║ ║ ║ ║ ║ ║,為返家之乙○當║ ║ ║ ║ ║ ║ ║ ║場逮捕。 ║ ║ ║ ║ ╠══╬═════╬═════╬════════╬════════╬═══╬════════╣ ║三 ║八十九年三║彰化縣彰化║趁被害人未在住宅║一、丁○○所有之║如上述║均置於一樓丁○○║ ║ ║月十四日上║市○○路二║時,徒手開啟住宅║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之臥室內櫃子裡 ║ ║ ║午九時十分║段八六號 ║後面屬安全設備之║帳號0000000000號║ ║ ║ ║ ║許 ║ ║窗戶,踰越侵入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 ║ ║ ║ ║ ║ ║內,徒手竊取得逞║枚。 ║ ║ ║ ║ ║ ║ ║。 ║二、丙○○所有之║ ║ ║ ║ ║ ║ ║ ║所有之彰化市農會║ ║ ║ ║ ║ ║ ║ ║大竹分部帳號2202║ ║ ║ ║ ║ ║ ║ ║-4號存摺一本、印║ ║ ║ ║ ║ ║ ║ ║章一枚及定期存款║ ║ ║ ║ ║ ║ ║ ║單一紙。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詐 取 方 法 與 所 得 金 額║ 備 考 ║ ╠══╬═════╬═════╬═════════════════╬════════════╣ ║一 ║八十九年三║彰化縣彰化║持竊得之丁○○所有之存摺、印章至彰║ ║ ║ ║月十四日上║市○○路五║化銀行彰化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之各項║ ║ ║ ║午九時十分║七號彰化銀║目後,將丁○○之印章交不知情之承辦║ ║ ║ ║後某時刻 ║行彰化分行║員代為蓋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 ║ ║ ║ ║ ║,偽造完成後,旋即當場委交該銀行承║ ║ ║ ║ ║ ║辦業務員,表示丁○○本人提款之意思║ ║ ║ ║ ║ ║,藉此方式,致使承辦員陷於錯誤,乃║ ║ ║ ║ ║ ║如數交付丁○○在該銀行之存款一萬元║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三║彰化縣彰化║持竊得之丙○○所有之存摺、印章、定║ ║ ║ ║月十五日上║市○○路彰║期存款單一紙至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大竹║ ║ ║ ║午九時二十║化市農會信║分部,填寫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 ║ ║ ║五分許 ║用部大竹分║通知書並以存戶簽章欄處偽造「丙○○║ ║ ║ ║ ║部 ║」之姓名後,將丙○○之印章交不知情║ ║ ║ ║ ║ ║之承辦員代為蓋章於存戶簽章欄其已偽║ ║ ║ ║ ║ ║造之「丙○○」簽名末,偽造完成後,║ ║ ║ ║ ║ ║旋即當場委交該承辦業務員,表示賴政║ ║ ║ ║ ║ ║霖本人欲解約提領存款之意思,藉此方║ ║ ║ ║ ║ ║式,致使承辦員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 ║ ║ ║ ║ ║丙○○在該農會之存款五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一 ║手電筒 ║三支 ║ ║ ╠══╬═════╬═════╬════════╣ ║二 ║鐵槌 ║一支 ║ ║ ╠══╬═════╬═════╬════════╣ ║三 ║手套 ║一雙 ║ ║ ╠══╬═════╬═════╬════════╣ ║四 ║絲襪 ║一腳 ║預備當頭套用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署押所屬之文件║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數║備 註║ ║ ║名稱 ║量 ║ ║ ╠══╬═════════╬════════════╬════════╣ ║一 ║定期(儲蓄)存款中║存戶簽章欄「丙○○」簽名║ ║ ║ ║途約通知書 ║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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