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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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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本院認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行,且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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