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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6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簡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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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 迄未為自白犯罪及願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之表示,原審竟以簡易處 刑,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又以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案簡易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送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案件訊問時,業據其自白犯罪,並 向原審表示「願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二日 訊問筆錄),原審即於此範圍內判決被告甲○○六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開規定,原審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上訴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核 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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