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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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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九號   自 訴 人 政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彰化縣芳苑鄉○○里○○路○○段七號德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採購 課長,二人為嬸侄關係。被告乙○○明知德翰公司經營困難,已無完全負款之能 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公 司交易小額橡膠添加物,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支付完畢,藉以取 信自訴人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大量橡膠 添加物,總價金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自訴人已將貨物全數交付債務人指定之 台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通關出口,惟被告用以清償第一筆貨款之 支票,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票,其餘貨款亦均未給付,被告甲○○○據聞已 潛逃出境,而被告乙○○亦避不見面,因認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係公司董事長甲○ ○○之侄子;又係擔任德翰公司之採購課長,於公司營運不善時,仍然向自訴人 訂購原料,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職務奉命採購,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公司之 財務狀況如何,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固係公司董事長甲○○○之 侄子無訛,但其僅負責採購事務,至於貨款之給付係由公司其他部門之承辦員另 行開立公司票據給付,且貨款亦係由公司之其他人員所經手等情,已據兩造供明 在卷。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乙○○與自訴人代表人接洽貨品買賣時,年不 足三十歲,並無任何資力足供投資,僅任職採購課長,係屬公司僱用之職員,縱 使被具名為公司股東,亦無從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決策,其奉命向自訴人採購貨 品,難認有施用任何詐術,故自訴人雖被德翰公司賒欠前開貨款未獲償付一節屬 實,遑論本案其餘被告甲○○○有無施詐之情事,要難認被告乙○○有與其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 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訛騙貨品之情事,自不能認成立詐欺之 犯行。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 其負詐欺罪之刑責,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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