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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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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找尋工作機會不易,身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兄楊文誠所有之車牌號碼GVP─七0八 號機車一部(已事先將車牌卸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北端起點附近(靠 近市區路段)找尋下手搶奪對象。適有女子甲○○獨自一人騎車行經該處,且將 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乙○○遂認有機可乘,乃駕車尾隨於甲○○機車之後 ,約經過四、五分鐘後,行至彰化市○○路與岸頭巷口,乙○○即騎車緩慢欺近 甲○○左側,趁甲○○注意力疏懈、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迅速搶奪甲○○所有 之上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百七十二元、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個、金 融卡一張),得手後並駕車逃逸。嗣經甲○○自後追逐,於同日凌晨會同員警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二0巷十八號前予以逮捕,並當場起出上開遭搶之皮 包一個(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騎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入監服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反仍以飛車搶奪方式,侵犯被害女子之財產法益,不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抑且 使被害女子內心感受驚懼不安,犯罪手段實足以致使社會人心深感駭然,所生危 害亦不容輕忽,如非施予適度之監禁處罰,實難衡平其犯行之惡性,亦無從收勸 善教化之效;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對其所為業已深表悔悟,足見並非毫 無改過向上之望,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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