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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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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貳張(編號皆為FN三五五六七七XE)及舊版新 台幣壹仟元紙鈔(CL00八六三七FY)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書局購得仿 新、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正面印刷製造之玩具鈔(印有「玩具鈔」字樣,而無 「中央印製廠」、「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字樣及印文)後,即於當日下午 七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三號七之二樓租屋處,以將二張玩具鈔之背面相 互黏貼,再截取他張玩具鈔花色相同部分,將玩具鈔上印有「玩具鈔」字樣處, 予以黏貼遮蓋之方式,偽造完成雙面印刷相同之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六紙,其中舊 版壹仟元紙鈔四紙,編號均為CL00八六三七FY,新版壹仟元紙鈔二紙,編 號均為FN(起訴書誤載為FM)三五五六七七XE。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 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果菜市場前時,遭警攔查盤檢,當場於 其口袋內起出前揭壹仟元偽鈔二張,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其 前開租屋處再起獲其餘偽鈔四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白,並有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二張(編號 皆為FN三五五六七七XE)及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CL00八六三七FY )四張扣案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之壹仟元紙鈔六張,除雙面之印刷相同,紙張稍短於真鈔,且無「中央 印製廠」、「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字樣及印文,並有黏貼之痕跡外,餘均 與真鈔相仿。故如將之混於其他壹仟元紙鈔中或折疊行使,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 幣券罪。又被告所犯本罪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因其偽造之 張數僅有六張,且尚未行使,對於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之妨害尚輕,如予量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 之意旨,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二張(編號皆為FN三 五五六七七XE)及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鈔(CL00八六三七FY)四張,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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