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分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渠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 五日及六日某一時點,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二次。 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三九0號 前處臨檢查獲,並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扣 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針筒,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含有海洛因反應,有 該部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處。先後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一次,惟本院另查出被告尚施用毒品二次,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參支,係專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