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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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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 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三、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五九之三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巷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0.二九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再於同 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九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 具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且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是 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因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 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三、四日起至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 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 包(淨重各0.二九公克、0.一七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二支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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