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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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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5945、8429號、95年度偵字第1359、2150、2923、4139),本 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326 號) ,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集 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 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於94年6 月6 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待完成 上開二帳戶開立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甲○○即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即有犯罪集團成員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 誠(此五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工具,先 後: ㈠於94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苗栗縣銅 鑼鄉○○路之丙○○佯稱係其朋友黃志忠,因家人緊急事故 ,亟需用錢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內之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轉帳 匯入甲○○之寶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路5 段 之戊○○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因挪用公司一筆款項,必須馬 上回補,尚差30,000元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路之丁○○佯稱係其朋友,因投資問題缺錢需借 錢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 ⑴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 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路之北投郵局將40,000元匯入甲○○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丙○○等人將上揭款項匯入甲○○上開二帳戶後,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丁○○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及經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張延福、廖顯 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人後,再依張延福等人所持 有記載收購帳戶明細及出售帳戶人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均 扣於張延福等人被訴之案卷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 分別為伊於94年5 月30日及94年6 月6 日所開立,及該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伊持有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二帳戶係伊要工作及玩股票 開立的,其中寶華銀行帳戶係因以前任職的保險公司找伊回 去任職,所以才開立,而華南銀行之帳戶係因伊有將錢交予 友人,以其名義存在華南銀行幫伊買股票,為節省友人幫伊 賣股票後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之手續費才開立,之所以沒 有拿來用,係因伊還沒回台北;後來伊才知道該二帳戶被伊 丈夫乙○○賣掉了,伊確實沒有賣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及 94年6 月6 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 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各 1 份、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6 月28日(94)寶華北發 字第18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客戶主檔查詢單影本各1 份 、同銀行94年7 月6 日(94)寶華北發字第197 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上 開二帳戶嗣經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 人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向丙○○、戊○○、 丁○○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 點,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 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寶華銀行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 銀行代號查詢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各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已經張延福 等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丙○○、戊○○ 、丁○○遭詐騙而匯款入該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 堪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為了工作入薪及玩股票而開 立云云(姑不論伊於偵查中係辯稱為工作而開立,於本院審 理時則先辯稱係為買賣股票而開立,嗣係經本院追問伊於偵 查中均辯稱係為工作入薪而開立時,才改稱一半為工作,一 半為玩股票等陳述不一的情形),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辯稱:伊係因之前房子遭查封拍賣 ,不敢以自己之帳戶存錢,才將錢存在朋友之帳戶,請朋友 幫忙買股票,朋友賣股票時,會將錢匯給伊,為避免跨行手 續費,所以才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 頁);一方面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之所以沒有用, 就放到奶粉罐內,是因為伊認為不常用,且伊也有那個以伊 朋友名義開立之帳戶的提款卡,當初因為該帳戶的錢係伊的 ,所以朋友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伊是一直等到自己開了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才將提款卡還給朋友云云(參同上筆錄 第18頁)。可知:被告所辯根本矛盾,蓋被告之朋友既因被 告僅係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存錢及玩股票,已將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被告本可直接提領帳戶內金錢,何來被告所稱朋 友須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致須扣跨行手續費之事?且被告 既係因怕帳戶遭查封,始借用朋友帳戶存錢玩股票,而伊又 持有借用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一向沒有問題,伊也準備繼續 借用該帳戶存錢玩股票,又何須多此一舉到華南銀行開立上 開帳戶,以供伊借用之朋友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將錢由朋 友帳戶中轉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進行提領?被告所辯不 但不合常理,以伊豐富之金融經驗(伊自稱從事保險業,且 知道借用帳戶玩股票,以避免遭查封)觀之,更是匪夷所思 ;況如被告開立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賣股票時將股 款轉回領取使用,且亦已將朋友帳戶之提款卡交還朋友,而 伊又尚有數萬元在朋友帳戶內(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 則該帳戶將來使用之必要性應甚高,被告又豈有於開戶後即 將存摺、提款卡均帶至臺北,放在奶粉罐內並留在臺北之理 (因被告稱伊常用的帳戶會帶在身上,只有不常用的才放在 奶粉罐中,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頁),益顯伊此部份所 辯之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開立寶華銀行帳戶後,亦未有任何薪資入帳之紀錄, 有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後來因伊有其他考量,就沒有回到原保險公司任職,所以才 沒有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陳稱伊於94年5 月30日已經搬到 彰化,在做家庭手工,加上當時有宣導要換發晶片卡,所以 才會去郵局申辦更名、更印等申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21頁),其中就當時搬到彰化之情況,核與證人乙○○證稱 :其因躲債帶著小孩搬到彰化,後來被告也搬下來,當時家 裡的收入主要有幼兒補助及做手工之收入等語(參本院審判 筆錄第9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時主要之 住居地已在彰化,則伊既未確定要回原任職公司工作,豈有 僅因原任職公司有人要伊回去上班,即遠從彰化赴臺北開立 帳戶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⑶是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戶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且細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其 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30日開立後,自95年6 月14日起 至同年月24日間,即有七筆單筆18元之交易,另寶華銀行帳 戶於95年6 月6 日開立後,自95年6 月9 日起迄95年6 月22 日間,亦有97、50、80元交易各一筆,及單筆18元之交易各 七筆(參卷附交易明細表),交易模式及金額不但異於常情 ,更與一般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進行的測試交易 相似,則以該二帳戶於開戶後之極短時間內,即經人進行帳 戶交易測試觀之,可知被告係於開立帳戶後不久(95年6 月 9 日前),即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除顯示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 戶,後因沒用到就放在奶粉罐保管云云之虛妄,更彰顯被告 開戶之目的,係為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遭伊 丈夫乙○○賣予他人,伊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 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完全不同,其可信度已有 可疑。至伊雖辯稱:當初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以為是 伊婆婆誤將奶粉罐丟掉,才會說被婆婆丟掉了,後來是因伊 丈夫乙○○被通緝到案,伊去辦交保,問乙○○,乙○○才 說他已將帳戶賣掉了,伊不知道賣帳戶之事,也未賣帳戶云 云(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惟細核卷附之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係於95年6 月1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5年7 月7 日 為警緝獲,且未經羈押,則依被告所辯,伊於95年7 月7 日 應即知道上開二帳戶遭乙○○賣予他人使用,然伊於一個月 後之95年8 月7 日以被告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仍辯稱該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 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第15 、16頁),可見被告上揭所稱伊改變辯解之詞的原因,顯然 不實,被告於乙○○遭起訴後始辯稱上開二帳戶亦係乙○○ 出售他人云云,應係另有所圖。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拿取奶粉罐內被告 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自己二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販賣予他人云云。惟證人乙○○為被告之夫,此為被告及 證人所自承;且其不但因販賣其自己之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96 年5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 號、96年簡 上字第6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經其妻即被告聲請傳 喚作證,於作證時基於夫妻情誼及確信自己不會因此再遭刑 罰之想法,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屬人之常情,其證言之 可信度本有疑問;況證人於證述時,不但未提及有販賣上開 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亦表示忘記是否有販賣被告上 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表示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 帳戶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11頁);參以證人復 證稱:其是剛要從臺北搬下來彰化時,看到床下有奶粉罐, 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存摺,就順便帶下來,當時被告還在臺北 上班;其係在離開臺北約二、三個月後賣帳戶的,被告則是 在其賣帳戶後沒多久才搬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9 頁),互核被告係於伊搬至彰化後始開立華南銀行及寶 華銀行二帳戶(參上述,被告最遲於94年5 月30日前已搬至 彰化),證人乙○○顯然不可能於其要搬至彰化時,即在奶 粉罐內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既無法明確證述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係其所販賣,且其證述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之過 程又有上述疑問,自無從依其於本院之證述作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⒋綜上,被告既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開立華南 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又於被告開立帳戶後 數日即明確知悉被告該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進行帳戶測 試,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該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已經交 付之人告知正確之密碼,是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 親自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價格出 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價 售他人而獲得報酬,是僅能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向被告取得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 帳戶之人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 他不法之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 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 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 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近來一般 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 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與他人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 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 所預見。況被告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至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雖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42 號判決判處犯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 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 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 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固可認知蒐集帳 戶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蒐集 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乙節確有認識,從而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係供正犯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 政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正犯張延福等人之行為,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 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至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則正犯雖為常業 犯,然被告僅就其一次幫助行為負責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 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自無庸就常業犯之規定予以比較, 併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寶華銀行帳戶,並有被害人丙○○ 遭正犯張延福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 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一個販賣帳戶行為之一部分 ,亦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之一 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 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刑責,顯然欠缺反 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僅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尚不足懲被告之犯行,並使伊記取教訓,是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下述標準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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