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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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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0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5年9 月22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UD5-61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 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行經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之東環路441 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該處路段路面中心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慢車 道橫越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前往東環路441 號,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HFL-571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東環路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因突見丙○○○騎乘機車左轉,不及閃避, 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所騎乘之 輕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丁○○乃人車 倒地,致甲○○受有右足擦傷(15x10cm 、2x2cm) 、右肘 擦傷(1x1cm) 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丁○○受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丙○○○雖明知其已駕車與他 人發生碰撞肇事致對方人車倒地,竟未對甲○○、丁○○施 予急救、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甲○○、丁○○記下丙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共8 張、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 丙○○○肇事駛離現場)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 機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擦傷(15x10cm 、2x2cm) 、 右肘擦傷(1x 1cm)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右手、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 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 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東環路係劃有雙 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觀諸卷附車損照 片,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確係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而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快車道處,是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係 突然自外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左轉而肇事乙節屬實。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在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貿然自外 側慢車道橫越至內側車道左轉欲前往東環路441 號,致與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自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傷,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 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 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份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 「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 ,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騎乘輕型機車 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甲○○、 丁○○人車倒地而逃逸,及告訴人甲○○、丁○○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 可稽,被告係無照駕車,並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係無照 駕車,且造成告訴人甲○○、丁○○受有前揭之傷害,又肇 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反騎乘機車逃逸,行為殊屬不當,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 輕型機車,並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經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 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附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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