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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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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 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道管理學院」東側門前之農 場路上,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K─四五七六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甲○○所騎、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MP九─八五六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門,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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