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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 年度彰簡字第六四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 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 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 之。」該條規定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訂,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 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 ,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 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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