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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撤緩字第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 度執聲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勇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 簡上字(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二四八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並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 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與陳耀振確 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不履行上開義務,核該受刑人所為, 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緩刑宣告之撤 銷,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勇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四 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一萬元與陳耀振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檢輝執明九十六 執緩一七八字第0七八六九九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每月十七 日前持付款收據原本向該署執科報到,辦理相關查驗事宜, 並載明如逾期未給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前 開函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與受刑人收受,有 前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 憑。又受刑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伊有收到上開刑事判 決書,但並未履行給付任何一期款項與告訴人陳耀振等語, 並推稱:「如要履行也要做這件案件的五人都負責,但我找 不到他們,要等他們出面我才願意付,且我只願意三萬」云 云而拒不給付,且執行檢察官業已當庭告知其如不依判決所 命之負擔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緩字第一七八號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告訴人陳振耀之訊問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聲請人以受刑人顯有違反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本院認為受刑人既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簡 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後,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嗣卻拒絕履行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所宣告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 七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與陳耀 振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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