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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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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42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程 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96年度偵字第 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 ○因缺錢花用,於95年10月間,因見中國時報上之小廣告, 便打電話與自稱「陳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陳主任 」告知要收購人頭帳戶,乙○○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之存摺 、提款卡,意在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犯 罪,且基於若因此幫助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①於95年10月16日前往台中商 業銀行埔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 10 月16日14時37分至同月18日15時29分之間某時,在其位 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359號之住處,以不詳代價 ,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主任」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②於95年10月25至28日間某時 ,在同上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彰化縣埔鹽郵局所申請 使用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晶片卡 及密碼,交付上述「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嗣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該集團先後 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5年10月19日,以電話指示住在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之甲○○,佯稱其抽中獎金約新台幣(下同)129萬元 ,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 出3 萬元至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㈡於95年11月7日,以電話對住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之丙 ○○,佯稱其抽中香港六合彩獎金約2千餘萬元,如欲領獎 金,需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翌日(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彰化銀 行仁愛分行填寫匯款單,欲匯款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內,嗣承辦之行員察覺有異,乃通報警察,並中止匯款作業 ,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申辦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埔鹽郵 局帳戶,並先後交付給「陳主任」之男子,且有被害人甲○ ○、丙○○受騙,甲○○匯入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 認販售帳戶,辯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上貸款廣告,與自稱 「陳主任」之男子聯絡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目的是要貸款 云云。 ㈢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⒈上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顯示: ┌───────────────────────────┐ │95.10.18開戶 │ │95.10.20存款279元 │ │95.10.23提領1500元 │ │95.10.25核發晶片卡 │ │95.10.28提領706元 │ │95.10.31-95.11.8陸續有多人匯款 │ │95.11.8經設定為警示戶 │ └───────────────────────────┘ ⒉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顯示: ┌───────────────────────────┐ │95.10.16開戶,存入現金500元 │ │95.10.18開始有不詳人士匯入12萬元,旋即提領一空 │ │95.10.19甲○○匯入3萬元。 │ │95.10.31 經設定為警示戶 │ └───────────────────────────┘ ⒊被告於95年12月8日警訊筆錄(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內)中辯稱:「我就與該名陳主任聯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代款部陳主任...),欲借款30萬元,... 該名陳 主任要我提供郵局存簿給他作為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用,所 我就把埔鹽郵局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私章給該名陳主任。.... 因為該名陳主任對我說郵局存 簿無法與銀行作業,需要銀行存簿對銀行存簿才能作業,所 以我才至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開戶,再將台中商業銀行埔 鹽分行的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該名陳主任。」云云,被 告於95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五刑偵字 第096000356號卷)中答辯亦同此旨。然比對上述二帳戶之 往來明細,可知郵局帳戶是95年10月25日才領取晶片卡,95 年10月28日進行測試,所以是95年10月25日至28日之間交付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是95年10 月18日就開始遭人利用,所以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 是交付在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在後。被告竟二度警訊中謊 稱先交付郵局帳戶後,因無法連線之故,再交付銀行帳戶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掩飾犯行之情形。 ㈣被告雖然提出一張95年10月19日,無摺存款16990元,至合 作金庫漳和分行0000-000-000000「林穎杰」帳戶之無摺存 款單影本(警卷內),欲以證明自己是受騙支付貸款保證金 云云。然該張無摺存款單,並無存款人資料,不能證明就是 被告所存款,加上該次無摺存款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 分行(台中市○○○路392之3號)所存入(有承辦員章戳可 證),被告向來在埔鹽地區之銀行往來,為何僅該次遠赴臺 中市辦理無摺存款?實屬費解!又被告屢次辯稱是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陳主任接洽辦理貸款,但為何陳主任 不指定自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匯入保證金,反而指 定不相關的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如此荒謬的說法實難取 信於人。再者經本院調閱「林穎杰」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得 知該帳戶自95年10月12日開戶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並未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林穎杰」本人之前科紀錄表中,亦無 相關詐欺案件或販售人頭帳戶之偵查紀錄,該一帳戶尚難證 明是被告所稱匯入貸款保證金的人頭帳戶,因此僅以一張來 路不明的無摺存款單,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害人確實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或欲匯入被告之帳戶: ⒈被害人丙○○於95年11月08日警詢中之陳述(溪湖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內):「我於95年11月7日在家中接到自 稱是香港六合彩的抽獎,我抽中2千多萬元,但需先繳保證 金5萬元,所以我於95年11月8日到基隆市彰化銀行仁愛分行 匯款至彰化埔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但該 行櫃臺小姐查覺有異,而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前來協助... 」,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上註記 文字、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可證明被害人丙○ ○險遭詐欺匯出款項之事實。 ⒉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台南市警察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356號卷內):「兩年前有一家珠 寶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稱我是該公司的會員,於95年10 月9日對方再度打電話給我,.. 在臺中舉辦慈善晚會,.. 說我當天中了129萬元,.. 對方要我匯一筆三萬元以保障我 的中獎金額,.. 我於95年10月19日13時.. 匯了一筆3萬元 的金額。」等語,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可證明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㈥被告交付2張提款卡,且告知密碼,辯稱欲辦理貸款,實與 社會常情矛盾,本院無法理解為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助於 辦理貸款。又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 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 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 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年36歲,在社會工 作多年,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化名「陳主任」成年人。且該成年人 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 告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二帳戶,交付時間僅相距一週 ,且同為交付給化名「陳主任」之人,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 一販售帳戶,幫助犯罪之接續故意,交付臺中商業銀行、郵 局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被幫 助之正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 部分)、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丙○○部分),正 犯施行詐術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正犯固應論以數罪。但 就幫助犯而言,畢竟幫助行為只有一個,卻造成多個被害人 被害之事實,屬同種想像競合。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雖未於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載明,但與販售郵局帳戶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又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 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仍應 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 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一再說謊掩飾犯行,欠缺悔 過誠意,對於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願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 ,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㈤被告出售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 所有,然已給予化名陳主任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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