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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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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5274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手套壹雙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五一八0—MA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六角板手一支,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濁水溪十五號觀 測台旁,正著手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管理之白鐵護欄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上開 六角板手一支,及手套一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照片十六張。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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