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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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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 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其友人陳建羽與丙○○有債務 糾紛,於討債過程中涉及強制行為,經本院於95年11月9 日 以95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 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乙○ ○因前開訴訟案件,即對丙○○心懷不滿。而於前案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之96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 丙○○與友人甲○○等人,在彰化縣北斗鎮○○街275 號另 名友人住處客廳聊天飲茶時,乙○○亦適來該址尋友,丙○ ○心思雙方在前開案件中既已簽訂和解書而主動示好,邀請 乙○○一同飲茶,乙○○不予理會,逕行進屋找尋友人,待 乙○○復走出客廳時,丙○○復善意邀約共同飲茶,詎乙○ ○因心有未平,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去之際突在 該址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丙○○以臺語「 幹你娘,老之八」之穢語公然侮辱丙○○,以貶抑丙○○之 社會評價;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以臺語 大聲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即自行離開。 嗣經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丙○○見面 ,證人丙○○並曾2 次邀約共同喝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證人丙○○對伊挑釁,並要伊在半 個小時後去菜市場等,伊根本沒有罵證人丙○○「幹你娘, 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曾以上 揭時、地,出言以「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對證人丙○○恐嚇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 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詳見偵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其當天 是跟甲○○一起前往友人處泡茶,剛好被告也前往該地找朋 友,其心想因另案認識被告,且該案已寫過和解書要結案了 ,故請被告喝茶,第一次詢問時,被告不理睬直接進去找朋 友,後來被告要回去時,其再詢問被告是否要喝茶,被告走 到接近門口時,就說「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便直接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前揭時、地 跟被告一起去友人家喝茶時看到被告,被告一進來,證人丙 ○○就詢問被告是否要喝茶,被告當時未回答,直到被告再 出來時,證人丙○○又詢問是否要喝茶,被告就不高興,並 很大聲、語氣很兇地罵證人丙○○「幹你娘,老之八」、「 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其聽了嚇一跳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 判筆錄)。按證人丙○○乃為本案之被害人,證人甲○○則 為證人丙○○之同行友人,其等均在本院具結後,以言詞證 述被告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又被告陳稱伊對證人甲 ○○沒有印象,是被告與證人甲○○間應無任何怨隙,證人 甲○○實無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甘為友人即 證人丙○○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及證人丙○ ○間雖前已有討債糾紛,惟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其與被告之前雖有討債糾紛,但心想交由法院處理即 好,並未心懷怨恨,否則為何還要約被告喝茶等語(詳見本 院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 聽證人丙○○問被告要否喝茶時,覺得語氣是好意的,其原 本不知道證人丙○○與被告間之官司,還以為其等係朋友等 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亦無必要僅因之 前糾紛,即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故意勾串 其友人即證人甲○○而為誣陷被告之行為。從而,依照卷存 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甲○ ○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丙○○、甲○ ○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 以證人丙○○為本案之告訴人,而證人甲○○為證人丙○○ 之友人,即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 言之證明力。是應可認證人丙○○、甲○○前開證述屬實, 上情應堪認定。再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其 聽到被告說那些話,會感到害怕,但原本心想被告可能係因 前案仍在生氣,其又曾寫過和解書給被告,所以原本並沒有 報警,但因事發後3 、4 天,其安養院遭不詳人士潑油漆, 才會前往報警等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且 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證人丙○○在返 家途中,證人丙○○始告以與被告間之官司糾紛,證人丙○ ○並表示會怕,要去報警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6年8 月6日 審判筆錄),蓋被告前即曾因其友人陳建羽與證人丙○○間 之債務糾紛,而與該陳建羽共同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博 愛老人養護中心,欲強逼證人丙○○簽發本票未果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證人丙○○前既曾經歷該不愉快之經驗,再聽聞 被告以大聲兇狠語氣嚇稱「幹你娘,老之八」、「出門小心 一點」等語,其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與常理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丙○○先主動挑釁,並邀伊前往 果菜市場,伊未曾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證人丙○○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罵證人丙○○前,證人丙○○並 未曾與被告對罵,證人丙○○亦未邀約被告前往果菜市場等 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更證稱:證人丙○○邀約被告飲茶時,應係出於善意 等語(詳見本院96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述當日 事發情形,顯與證人丙○○、甲○○2 人所述相違,本院認 應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 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附近,以穢語「幹你 娘,老之八」對證人丙○○辱罵,貶抑其社會評價,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於起訴 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 分犯罪條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以「出門 小心一點」之加害身體之事,向告訴人丙○○恐嚇,致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犯後 ,尚無悔意,復於告訴人丙○○主動表示善意邀約飲茶際, 復出言不遜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侮辱,且迄今尚否認 犯行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應係不甘前案遭法院 判刑,致失慮魯莽涉犯本案犯行,且其本案恐嚇、侮辱之手 段,尚僅以口頭恫辱罵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又按犯罪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 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皆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 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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