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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3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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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六八四號、第五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第一案 );另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之緩刑宣告亦因而撤銷, 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乙○○(起訴書 部分誤載為林秀貞)、丙○○、己○○、陳愛玉、丁○○及 戊○○(起訴書部分誤載為黃珊琪)分別所有之背包、公事 包、皮包、現金等物品,得手後,除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花用 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嗣因乙○○、丙○○、己○○、 陳愛玉及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 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庚○○涉嫌重大,通 知其至警局說明,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竊 盜犯行;庚○○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己○○、陳愛玉、丁○○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 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 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 、陳愛玉、丁○○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之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 現場查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複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 四年確定(第一案);另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第一案之緩刑 宣告亦因而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甲○○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 查獲情形 │所犯│應處之│ │號│間(民 │點 │ │ │(新臺幣)│ │法條│罪刑 │ │ │國) │ │ │ │ │ │ │ │ ├─┼───┼───┼─────┼───┼────┼──────┼──┼───┤ │一│九十六│彰化縣│趁無人注意│乙○○│除所竊得│經被害人報警│刑法│庚○○│ │ │年五月│彰化市│之際,進入│ │之現金二│處理後,因粘│第三│竊盜,│ │ │七日下│忠誠路│該補習班之│ │百元,業│建文另犯編號│百二│累犯,│ │ │午五時│四0號│櫃臺內,徒│ │已花用殆│二之竊盜案件│十條│處有期│ │ │三十分│「倍思│手竊取置放│ │盡外,其│,已為警鎖定│第一│徒刑肆│ │ │許 │特美語│於辦公座椅│ │餘物品均│其身份展開調│項 │月。 │ │ │ │補習班│上之背包一│ │丟棄。 │查,因而循線│ │ │ │ │ │」內 │個,內有林│ │ │查獲。 │ │ │ │ │ │ │秀真私人物│ │ │ │ │ │ │ │ │ │品、現金等│ │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六│彰化縣│趁無人注意│丙○○│一千五百│經被害人報警│刑法│庚○○│ │ │年五月│彰化市│之際,進入│ │元,業已│處理,警方調│第三│竊盜,│ │ │二十三│彰美路│該洗衣店內│ │花用殆盡│閱店家及附近│百二│累犯,│ │ │日下午│二0一│,徒手竊取│ │。 │巷口之監視錄│十條│處有期│ │ │一時許│號「新│置放於該店│ │ │影畫面進行比│第一│徒刑肆│ │ │ │富吉洗│抽屜內之現│ │ │對,因而循線│項 │月。 │ │ │ │衣店」│金一千五百│ │ │查獲。 │ │ │ │ │ │內 │元。 │ │ │ │ │ │ ├─┼───┼───┼─────┼───┼────┼──────┼──┼───┤ │三│九十六│彰化縣│趁無人注意│己○○│除所竊得│經被害人報警│刑法│庚○○│ │ │年五月│彰化市│之際,進入│ │之現金一│處理,並提供│第三│竊盜,│ │ │二十三│忠孝街│該公司內,│ │千四百元│監視錄影畫面│百二│累犯,│ │ │日下午│四0號│徒手竊取置│ │,業已花│供警方比對,│十條│處有期│ │ │某時許│「和洋│放於辦公桌│ │用殆盡外│因而循線查獲│第一│徒刑肆│ │ │ │房屋仲│旁之公事包│ │,其餘物│。 │項 │月 │ │ │ │介有限│一個,內有│ │品均丟棄│ │ │。 │ │ │ │公司」│己○○私人│ │。 │ │ │ │ │ │ │內 │物品、現 │ │ │ │ │ │ │ │ │ │金等。 │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六│彰化縣│趁該住宅大│陳愛玉│除所竊得│經被害人報警│刑法│庚○○│ │ │年五月│彰化市│門未上鎖之│ │之現金五│處理,警方調│第三│竊盜,│ │ │二十三│南平街│際,侵入該│ │千元,業│閱附近巷口之│百二│累犯,│ │ │日下午│一一九│住宅內,徒│ │已花用殆│監視錄影畫面│十條│處有期│ │ │某時許│號一樓│手竊取置放│ │盡外,其│進行比對,因│第一│徒刑肆│ │ │ │ │於椅子上之│ │餘物品均│而循線查獲。│項 │月。 │ │ │ │ │皮包一個,│ │丟棄。 │ │ │ │ │ │ │ │內有陳愛玉│ │ │ │ │ │ │ │ │ │私人物品、│ │ │ │ │ │ │ │ │ │現金等(無│ │ │ │ │ │ │ │ │ │故侵入住宅│ │ │ │ │ │ │ │ │ │部分未具告│ │ │ │ │ │ │ │ │ │訴)。 │ │ │ │ │ │ ├─┼───┼───┼─────┼───┼────┼──────┼──┼───┤ │五│九十六│彰化縣│趁無人注意│丁○○│一千六百│九十六年五月│刑法│庚○○│ │ │年五月│彰化市│之際,進入│ │元,業已│三十日,因粘│第三│竊盜,│ │ │二十六│中正路│該店內,徒│ │花用殆盡│建文另犯編號│百二│累犯,│ │ │日上午│二段一│手竊取置放│ │。 │二之竊盜案件│十條│處有期│ │ │十時許│九三號│於該店抽屜│ │ │,經警通知其│第一│徒刑叁│ │ │ │「小北│內之現金一│ │ │到案說明時;│項 │月 │ │ │ │平烤鴨│千六百元 │ │ │其於有偵查犯│ │。 │ │ │ │店」內│。 │ │ │罪職權之機關│ │ │ │ │ │ │ │ │ │或個人發覺其│ │ │ │ │ │ │ │ │ │此次犯罪前,│ │ │ │ │ │ │ │ │ │主動向承辦員│ │ │ │ │ │ │ │ │ │警坦承竊盜犯│ │ │ │ │ │ │ │ │ │行,而自首接│ │ │ │ │ │ │ │ │ │受裁判。 │ │ │ ├─┼───┼───┼─────┼───┼────┼──────┼──┼───┤ │六│九十六│彰化縣│佯裝欲應徵│戊○○│竊得之物│同編號一 │刑法│庚○○│ │ │年五月│彰化市│工作而進入│ │品均丟棄│ │第三│竊盜,│ │ │二十七│自強南│該公司內,│ │。 │ │百二│累犯,│ │ │日晚上│路一四│趁無人注意│ │ │ │十條│處有期│ │ │八時三│號「佳│之際,徒手│ │ │ │第一│徒刑肆│ │ │十分許│和房屋│竊取置放於│ │ │ │項 │月。 │ │ │ │公司」│辦公桌上之│ │ │ │ │ │ │ │ │內 │側背包一個│ │ │ │ │ │ │ │ │ │,內有黃琪│ │ │ │ │ │ │ │ │ │珊私人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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