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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乃立 法機關對於減刑所附加消極條件之特別規定。依同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以:「一、‧‧‧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 公平現象,爰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又 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理由略以:「二、將 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 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亦即,受刑人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者,應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始能獲得減刑之寬典。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後,因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未 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 年5月 11日以96年彰檢良執丁緝字第609號發布通緝在案,至96年7 月31日始經逮捕歸案解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佐,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自不得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皆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 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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