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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9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起至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零時十分許止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 、七六九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 收不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 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又本件減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 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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