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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損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3日犯毀損罪, 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73號(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9號),判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 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毀損罪,本 院於96年3 月19日已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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