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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8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通姦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犯妨 害婚姻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93 號(偵查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已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是就易科罰金 部分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通姦罪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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