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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2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玖月。 理 由 理 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 ,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 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 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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