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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 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 刑,詳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 表編號①、②等罪與附表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 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 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 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 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 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 二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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