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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3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彰化簡易庭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 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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