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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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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 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046、3047地號 之土地,為自訴人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出租與案外人即被告 之夫乙○○使用,竟擅自在前開地號之土地上,出資建造以 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169 號之房屋1 棟(面積約167.3 平方公尺)而使用之,因 被告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故認其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指在他人 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 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 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四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夫乙○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案件中所陳明之答辯要旨 ,及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2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2 件、地籍圖謄本1 件、現場照片1 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 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彰化縣員林鎮○○段 3046、3047地號之土地,雖為自訴人於91年2 月7 日出租與 被告之夫乙○○使用,且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蕙有限公司 (下稱祥蕙公司)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上揭以鐵架造蓋 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69 號之 房屋1 棟(面積約167. 3平方公尺),然前開租賃契約訂約 之後,均係由被告按月交付租金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於出租 之時,即同意承租人即被告之夫乙○○在上開土地蓋屋作為 營業使用;又被告係經前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之夫乙○○ 同意,在前開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建造上開房屋1 棟, 其占有之權源來自於前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之同意,故被告 並非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建造房屋1 棟,本件應為被告之夫與 自訴人間因租賃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91年2 月7 日,與被告之夫乙○○就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3046、3047地號之自訴人所有土地,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30日(實 該月末日為28日)止,且出租人即自訴人同意承租人乙○ ○在上開承租土地出資建屋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2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 件、本院91年度公 字第0213號公證書影本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3-6 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卷第7-14頁);又擔任祥蕙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訂立後,即在前揭土地上,興 建以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169 號之房屋1 棟(面積約167.3 平方公尺),此 舉已事先經由上開土地之合法承租使用人乙○○同意一情 ,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 自字第9 號卷第84頁)。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上開房屋興建時,資金是祥蕙公司戶頭所支付,被告是祥 蕙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與證人乙○○共同使用建造好的 該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自訴人出租時,已知悉建造前開房 屋是要供祥蕙公司使用,被告為祥蕙公司負責人,證人乙 ○○是祥蕙公司股東,被告與證人乙○○及公司員工共同 使用前開房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5、86 頁)互為呼應,並有祥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1 紙、案外人張永昇、吳深池、林 朝乾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支票影本1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3-27 、52頁,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43 號民事卷第55頁),足認上揭房屋係由擔任祥蕙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建,且被告於建屋之前,已取得前開房 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使用人乙○○之同意無訛。 (二)自訴人與乙○○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與乙 ○○為夫妻關係,租金係由被告按月交付予自訴人,前揭 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收據上,除自訴人之簽名外,均 為被告之字跡等節,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 (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1頁),核與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庭呈之前開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收據上,除 自訴人簽名部分是自訴人所為外,其餘都是被告之字跡, 是被告當場親自交付租金讓自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96年 度自字第9 號卷第81頁)相符,並有前揭租約房租付收款 明細欄影本1 紙、收據影本4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 自字第9 號卷第88-92 頁),足以採信;又自訴人出租前 揭土地時,同意供建屋作營業使用,且知悉房屋係在上揭 土地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建造,興建過程中,住所位 於前開房屋附近之自訴人,已曾前往看視等情,業據自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 81、82頁),足徵自訴人於上開房屋建造時,即已知悉, 且被告係經土地承租人乙○○之同意後,依承租土地之目 的,建屋使用。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然為合法承 租人乙○○之妻子,且被告係經合法承租使用人乙○○之 同意,在上開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又自訴人出 租上開土地予乙○○時,已同意承租人蓋屋使用,且上開 房屋建造之際,自訴人並曾前往現場探看而知悉,難認被 告有何竊佔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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