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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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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 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 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96年4月24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段43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應予更正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適當 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所生危害,本件係各施用一次,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4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 吸食器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查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得減其宣 告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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