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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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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彰化縣員林第三公墓之土葬區為公有墓地(位於 原員林鎮林厝里),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負則管理之土地, 不得隨意使用或入葬;惟乙○○於93年11月間,見員林第三 公墓之亂葬崗上有由不詳人士先前所建造「張樹發」先生之 墳墓,已由其後人牽葬他處,而墳墓中央留有已挖掘之坑穴 (該墳墓面積約15坪,長約9.5公尺、寬5.7公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11月間起,既無死亡之事實,亦 未向員林鎮公所事業管理課申請埋葬許可,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並基於竊占之犯意,擅自以「鄭壹鮮」之別名, 在員林第三公墓占用公有土地,利用前述「張樹發」先生之 墳墓中央留有挖掘之坑穴,將書寫有自己生辰八字之紙條放 入瓦甕後,將瓦甕埋於該坑穴內,並將墓碑改為「鄭壹鮮」 ,而竊佔該墳墓所佔用之土地。迄95年11月間,經員林鎮代 表會於會議中質詢,由鎮公所政風室查證屬實後,由彰化縣 政府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而查獲上情。然乙○○ 隨即自行將瓦甕取出及將墓碑毀棄而回復其佔用墳墓前之狀 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係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政府政風室 調查報告、「鄭壹鮮生基墓」墓地照片共7張;及有於96年1 月4日由員林鎮公所事業管理課殯葬業務承辦人江明正、政 風室主任施榮華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至 員林第三公墓會勘之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竊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 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佔公共用地、 竊占時間之長短、造成之損害程度,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拆除回復原貌(有回復照片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變更│行為時法或中間│裁判時法之條文│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法之條文及內容│及內容 │ │ │何者對行│ │ │ │(下稱舊法) │(下稱新法) │ │ │為人有利│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提高│ │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附表二: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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