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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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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第2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92年 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5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5月10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各於95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及96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464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先後於95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及96年1月30 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第1次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件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1、9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 、5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其入監服 刑後,甫於94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同年9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 其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國 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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