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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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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 玖枚、偽造之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壹枚,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 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拾枚、偽造之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迭經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深感悔悟之情,再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1至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10枚、偽造之指印共26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聯即違規駕駛 人收執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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