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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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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叁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 重叁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 零伍柒肆公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 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合計驗 後淨重零點零叁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1018號、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㈠於96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 伸港鄉○○路旁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6年7 月13日上午11時 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自己車輛內,將海洛 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1 次;㈢於96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停放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旁之自己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 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6 月13日上午6 時55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41巷20弄2 號 住處搜索而查獲;於96年7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在彰化縣 伸港鄉○○村○○道路旁臨檢查獲,並扣得其前揭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所剩餘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62公 克,空包裝總重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 淨重0.057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0314公克)且分別於96年 6 月13日上午9 時3 分、96年7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採尿送 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96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晶體 照片2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 2852號警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粉末11包, 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 總重3.34公克);另扣案晶體2 包,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0.057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 03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 62306061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 月6 日安鑑字第0960001415號鑑定書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 卷可參,且上揭毒品均係被告所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於分別於96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 分、96年7 月14日 上午8 時2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7 月25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警分偵字第0960014684號警卷第5、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2852號警卷第9 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 acetyI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 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 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 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 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 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 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再按 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 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之 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 ,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 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 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 自白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5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 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 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就被告 於96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亦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施 用時間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 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 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 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 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 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 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 「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 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分別於前揭時間 施用海洛因各1 次,共計2 次等語明確,難認被告係基於集 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 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3 罪,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次數各為 2 、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 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 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1包(合計淨 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3.34公克)、晶體2 包(合計驗前 淨重0.057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0314公克)經送驗後,分 別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各係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剩餘,均已如前述,又該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 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6 月間某 日起至96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止,亦接連施用海洛 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約1 、2 日施用海洛 因1 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3日 上午11時前之某時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 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2 次之 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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