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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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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4月、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 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其入 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而出所,於92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中午12 時許,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121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369巷3號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 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 ,於92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4日,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於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4月、 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月 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其 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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