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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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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第3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 字第3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上開 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上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 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4 月25日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①於96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31 巷42弄14號居處內、② 於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公園廁 所內、③於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1 次;㈡於96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之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 96年6 月21日下午6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 址居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於96年6 月21日凌晨某時許 ,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於96年7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號前臨檢查獲;於9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 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用於96年6 月21日凌 晨某時許、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共計3 支,及均用 於上揭3 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塑膠袋5 個,且分別於96年 6 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同年7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2 包,經送驗後係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61 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 針筒3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 所用之物、塑膠袋5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3 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6 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7 月5 日下 午3 時許、同年7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 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96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3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偵 查卷宗第6 頁、第7 頁、9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偵查卷宗第 16頁、第35 頁 ;96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偵查卷宗第17頁、 第33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 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 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 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 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 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6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4 月 25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 ,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分別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係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 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 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96年度 毒偵字第3753號就被告於96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 海洛因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 旨書所載上揭施用時間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另按所 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 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 、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 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 ,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 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 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 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 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明確,難認被告係 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 93 年 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第1、2級毒品之次數各僅有3 次、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 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 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0.1 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 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3 次所用之物、塑膠袋5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 月間某日 起至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前之某時止,亦接連施用海洛因 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約1 、2 日施用海洛 因1 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6日凌 晨1 時前之某時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 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 次之犯 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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