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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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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6139號、第6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男友丁○ ○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不醉 宮涼亭旁垃圾桶內,拾獲乙○○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為不詳 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易付卡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拾獲當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將上開易付卡置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 未扣案),而接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上開乙○○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 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 務,渠等因而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下同)1 百餘元通話費 之利益。 二、甲○○於96年6月14日7時許駕駛車號X9-5330號自小客車搭 載丁○○,途經彰化縣埔心鄉仁里村活動中心,見該活動中 心圍牆外放置白鐵鐵鍊1批,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批白鐵鐵鍊 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仁里村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 白鐵鐵鍊1批,得手後載運至彰化縣埔鹽鄉○○路457號「佳 鈿工業社」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劉育袖,所得款項1,840 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皆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丁○○、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亦坦認無訛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埔心鄉仁里村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戊○○與證人即「佳鈿工業社」負責人劉育袖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易付卡照 片1張、被告丁○○、甲○○行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丙○○、丁○○、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 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為 乙○○所申請使用,於96年5月18日17時許,為不詳人士所 竊而丟棄之物,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誤。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 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 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 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丙 ○○、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就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之犯行;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拾獲上開易付 卡後,即自拾獲當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多次盜打使 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竊 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因一時貪念,拾獲他 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復將該張易 付卡置入渠等所持之行動電話內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 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被告丁○○、甲○○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考 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被告丙○○與被告丁○○所獲之通話利益、被告丁 ○○與被告甲○○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 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3人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 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 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 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被害人乙○○所申請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 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 (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丁 ○○、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係渠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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