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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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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二二一五、三0九四、三一七0、三三六二號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村○○路○○段六九七巷四號居所內,以將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旋其於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一時餘許(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一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前址居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 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 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 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 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 犯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 應減刑之情形,爰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其內殘留有海洛因一節,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上開注射針筒一支為警起獲扣案後, 經警方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 前開檢驗包一包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又上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注射針筒一支已無法析   離,是前開注射針筒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三、 三七0五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 時許及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新寶村永豐巷二0號住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二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 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乃移請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固 均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然查:按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   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別處斷。又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 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 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 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 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 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 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 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 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 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 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 午一時許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後,有無想要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是因為今年朋友來我家,他們在施用 ,我才會又用。」等語,且被告此部分先、後於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及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之時間,已分別相隔逾二月及近五月之久,而均有相當之 間隔,堪認係各別偶然為之,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予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無從 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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