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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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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海洛因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 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 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六六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 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 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淑女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 重○點六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 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 六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 第○九六二三○四二五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 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二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 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 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 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 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二、三 一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某時許、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 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 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 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因 此,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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