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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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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0 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22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各於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151 巷7 號之住所,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為警採驗尿液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 克,空包裝重0.3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3630號卷第6 、33、3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 25、31、3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26、32、33頁 ),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月13日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卷第18、19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607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 、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 第19-21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 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 ,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 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 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104 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參照)。次按倘於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雖於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形式上觀之,雖 屬5 年內再犯,然實質上審究該次再犯,既已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無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之理 ;否則所有曾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因 初犯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程序者,無論其嗣後3 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久以後,由於形式上業於初犯 後5 年內再犯,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88年2 月6 日、88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於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於 嗣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再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 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22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手段、次 數僅1 次,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 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60 75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446號卷第21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 1446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機2 支均非屬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第32頁), 且無證據足資佐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 所得、所生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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